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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 (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 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 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 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 -1 - 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 同关系。 第六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 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 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 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新建、护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 项规划要求,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应当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 供热工程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与供 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将供 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没有移交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移 交时,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应当予以改造; 住宅小区未分户供热的,应当实施分户改造。改造费用等具 体事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九条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2 - (一)在保修期内以及过保修期但未移交的供热设施, 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移交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 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 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计量表或者锁闭 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热用户室内自用的供热 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用户室内共用的供热设施和室外的 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 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住, 因未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同供热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 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一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按照职责立即 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同时,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告知受影 -3 - 响区域的热用户。 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干八 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 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定,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按照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等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以及利用佳宅、居民自 用车库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十三条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居住用住宅除 外),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 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以及保护建筑等公 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上限。对于其他按照层高加 收热费超过百分之百上限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协商收费。 第十四条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半地下室、地 下车库,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一点二米(不含一点二 米)以下的,不计算供热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以上,二点 一米(不含二点一米)以下的,按照供热面积的二分之一计 算;净高在二点一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第干五条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 - 4 - 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 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和居民 热用户可以审请供热主管部门测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审 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确定室内温度。 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测温次数不少于四次, 测温时间为每白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二十一时,现场测温 不收取费用。测温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门进深 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以最低 值为准。测温记录需经供热用热双方签学确认。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测温、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学或 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白温度低于四摄氏度。居民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在测温前打开门(窗)散热 等影响测温数据的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 度达到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经检测,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 成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 度达到供热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热费。属于热源 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八摄氏度 (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 -5- 十;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 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 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 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 按白退还热用户白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 内退还给热用户,未经热用户同意,不得抵交下一个供热期 热费。 第十七条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每年度供热 期开始三干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停 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热用户审请恢复用热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 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超过热费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用户服务机制,采取多种 交费方式,公开服务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并及时处理供 热有关问题。 第干九条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热费。热 - 6 -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 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 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 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 退还的,处以应退还热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以五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供热用 热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乡镇集中供热用热,司以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 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 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 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 退还的,处以应退还热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以五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供热用 热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乡镇集中供热用热,司以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 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 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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