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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门经济特区鼓浪屿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共享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 “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 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借鉴国际理念,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文 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 “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 -1- 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 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遗 产区和缓冲区(具体图示见附件。遗产区是指鼓浪屿岛及 其近岸水域;缓冲区是指邻近的大屿、猴屿并一直延伸到厦 门岛海岸线的区域。 第四条‧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尊重文化遗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权利与义务相均 衡; (四保障社区居民发展权利,实现价值共享。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 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化遗产 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实 际需要,适时调整相关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机制,提 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思明区人民政府, 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遗产区有关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 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 关工作。 - 2 - 设在遗产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除受各自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事 宜,应当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 保护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文化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船票收入、景区 门票收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用于文化遗产 保护和利用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补助、补 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 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要求,加强联合执法,完善信 息沟通、信息共享以及执法协作的机制,依法查处遗产区的 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依法设 置综合执法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执法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 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文化遗产 的行为。 对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遗 -3 - 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 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坚持系统保护、科学保护,组织 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 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规划、文物 等主管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文化遗产保 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 态文明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文化 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特殊规定。各项规划之间出现不 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为准。 第十条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中的保护范围、性质、保护 自标、重大建设项自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重大事项的,按 照规划制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需要对规 划进行技术性、细节性修改的,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组织修 - 4 - 改,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因规划修改,给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风貌 建筑、古树名木、自然景观、文化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建档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 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在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从事下 列行为: (一)未按照相关导则要求设置店面门帽招牌: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 筑; 自损毁监测设备、标示牌、防护设施等; (四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五擅自改变院落格局、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六)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 (七)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 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其他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确需新建、改建、护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 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办 - 5 - 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征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缓冲区的规划控制和管理要求作出 具体规定,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十三条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监测 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 名木、文献资料等的所有权人是文化遗产维护管理的责任人: 应当承担文化遗产的白常维护管理责,确保其完整性和安 全性,避免损毁。 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是责任人。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因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列入保护 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发生损毁的,所有权 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进行修复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审请减免相关税费; (二尚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审请技术支持: 自尚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审请补助: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 6 - 第十六条修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报批,遵循最小干预原则,采用原有工法以及建 筑材料,保持文化遗产原有形貌。但为提高其抗震、防灾、 防潮以及存续年限而采取现代科技材料及工法或者增加义必 要设施,且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定的除外。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 动文物以及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 以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竞 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供应商。法律、法 规对施工单位资质,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有质 量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规定 而增加修成本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对已列入保护名录且已办理相应产权证书 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尚 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通知书,明确不动产坐落以及建筑的保 护属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享有优先购实权的,还应当 在通知书中明确优先购买权提示事项等具体要求。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的通知书,及时依法 办理有关不动产交易提示事项备注。 当事人出售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审请办理转移登记的, -7- 应当提供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出具的放弃优先购实权确认书。 未提供确认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优先购实情形消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书面 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提示。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 第十八条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重点 保障有利于文化遗产传承的活动或者项目。 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尊重其固有内涵,挖掘文化底蕴, 提升文化品质,不得歪曲、篡改。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推介、出版介绍鼓浪屿历史 文化内容的标准文本并适时更新。 鼓励鼓浪屿居民参与文化遗产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多元文化传统是 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 ()音乐、体育、美术、文学等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民俗节庆、宗教、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传统生活方 式; 自闽南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建筑文化等呈现在 其他载体中的多元文化内容。 第二十条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合作、科研立项、 政府购头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 -8 - 挖掘和丰富文化遗产内涵。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遗产研究。研究成果经文化遗 产保护专家咨询机构评定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的,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并积极采纳和运用。 第二十一条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结合文化遗产保 护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展示和传播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遗产区内的原有建筑设立展示和 传播文化遗产的文化场馆。 对设立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功能定位和文化品 位的博物馆、图书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 馆等公益性文化场馆或者举办相关公益性展览活动的,文化 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资助。 在遗产区设立经营性文化场馆、景点的,应当符合文化 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办理商事登记 以及其他审批事项时,应当征得文化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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