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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3月22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认 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是指抗日战争 时期,在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东北抗日联军以及东北义勇军和其他抗日武装有关的,具有 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和遗物。包括: (一)第二路军总部遗址等东北抗联活动遗址、遗迹; (二)京石泉村抗联泉址等东北抗联历史人物活动纪念 地及旧居、遗物; -1-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东北抗联烈士事逐迹发生地、烈士 墓及其他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等; (四)反映东北抗联历史和精神的文史资料、音像资料 等; (五)涉及东北抗联历史和人物的纪念馆、纪念碑、博 物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六)西山侵华日军仓库遗址等日本侵略者侵华罪证的 典型遗址和遗物; (七)其他与东北抗联活动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和 遗物。 第四条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 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 划、分级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 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 遗存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依 法进行行政执法。 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发展和改革、教育、林业和草原、 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2 - 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 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东北抗联文化存保护、管理 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东北抗 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东北抗联文化 遗存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投 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 理。文化或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 人。 第二章‧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调查,做好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发现、认 定和研究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以向文化产电和旅 游等相关部门推荐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文化主 - 3 - 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权调查的部门,并 将相关调查认定情况反馈给推荐人。 第十条对新发现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组织民政、 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和 论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经研究认定具有 文物价值的,按照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 文物,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 物保护单位。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 者史料价值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址,由县(区)文化主管部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对具有较大文物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审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东北抗联文化遗址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 围保护,并作出标志说明。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 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 -4 -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 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同意。 第十三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 应当根据级别由省、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对东北抗联文化遗址重点区域,市文化主管 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编 制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区)新建、修、维护东北抗联文 化遗址和纪念设施,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 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进行修,应当报登记的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东 北抗联文化遗存安全检查,对濒临灭失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的,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十七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征集、保护 具有代表性的东北抗联文化遗物。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 有关部门捐赠东北抗联文化遗物,有关部门征集后可给予一 定形式的奖励。 - 5 -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东北抗联 文化遗存的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登记、移交和保管。 第十九条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 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所有人应当履行日常安全保障、修等管 理责任。 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北抗联文化 遗存的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区域内资源, 统筹规划、合理建设东北抗联纪念馆、主题公园、红色小镇 等纪念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 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户电和旅游、教育 等部门编写东北抗联文化宣传资料、创作文艺作品,对机关、 团体、乡村、城市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开展爱国 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一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 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命名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制作辖区 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 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包含东北抗联文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东 - 6 - 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研究、资料整理、文艺创作、开发利 用、传承传播。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为其提供信息素材等相关 支持。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相关部门建立东北抗联文化教 育基地或十部培训基地,开发东北抗联文化旅游景区、线路 和产品。 在东北抗联文化遗址建立教育基地或参观游览场所的, 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服务设施,不得破坏遗址的历 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利用东北抗联文化遗址,或者在东北抗联 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 动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 行管理职责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东北 抗联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方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 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 -7 -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 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 事文物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对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东北 抗联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 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宣传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三)其他危害或破坏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 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未按相关程序认定导致认定错误,造 成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 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东 - 8 - 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中未按规定履行管理、教育、宣传等职 责,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伺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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