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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 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 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 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 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保障 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 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燃 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1-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并 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指导和 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 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 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 当加强燃气行业培训教育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 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 和举报。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 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 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有规划职权 的市、县及红古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 - 2 - 案。 无规划职权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 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 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 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 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 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非由法定事由、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 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干三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 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 - 3 - 织峻工验收,并自峻工验收合格之起十五白内,将峻工验 收情况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 度,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 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 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 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 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 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4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 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司证。审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司 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审请。审请其 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尚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十五个工作 日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司证;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干七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 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 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 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工作人员、 送气服务人员和军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 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5 - 第干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 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供用气合 同的约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 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 造的责任,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 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 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 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所列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 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 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 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 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 -6-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干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芦持续、稳定、安 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 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 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 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 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白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 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检。 用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 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燃气泄漏等安全隐 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7 - 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实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 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 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 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 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 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 然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审请之白起五个工作 -8- 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芦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 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 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干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 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 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维修人员, 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 报警器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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