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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 (2019年4月26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 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 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和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 -1- 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 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 学校),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 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青少 年营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教师培训、电化教育、教育装备、 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第五条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 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 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 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每年召开会议研究教育督 导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 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 -2 - 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室, 作为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 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九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 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下依 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实 施方案和有关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省、 市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岗位培训: (六)对督学实施分类考核并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 3 - 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全职从事教育督导 工作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的配备应当适应教育督导任务需 要,保障督导工作有效开展。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主督学、副主住督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 构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职务;其他 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 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 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 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 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三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 - 4 - 督导工作: (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 量评估、监测; (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 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 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工作需要,采取 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 业能力。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 持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晋升职级或者职称。 督学晋升考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 布。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年 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江北 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予以免职;对考核不合格的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 5 - 第三章‧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治教、教育优先发展地位落实、教育改革发 展任务完成情况; (二)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城乡统筹建设情况; (四)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学校办学条件 保障和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师资配备以及待遇情况; (六)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 教育突发事件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 事项。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 督导: (一)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课程建设和教育教学日常管 理情况; (三)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五)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 -6 - 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情 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 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 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以及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 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也可以邀请关专 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制度。教育督导 机构根据区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布局、规模划定责任区, 为责任区内每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不少于二名督学作 为责任督学进行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 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 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 导或者专项督导。 敦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 导,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开展专项督导。 -7 - 责任督学对其挂牌督导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 少于一次。 对办学不规范、受到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应当增加 专项督导或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第二十二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 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方式。 第二十三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 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明确督导内容和要求;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 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 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 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 -8 - 位反馈;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自督导结 束之日起十日内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审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依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 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 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七)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 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由教育督导机 构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教育督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 众、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方面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 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及师生 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尚指派督学的 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敦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直接 决定督学的回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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