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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7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 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 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 -1- 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 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 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 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农贸市场 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开 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住。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 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 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 - 2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贸市场发展、 管理农贸市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规范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商铺的场 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适当的经营区域,用 于本地农民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的公共场地摆 设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 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 明文件,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四)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 -3 - 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 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五)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 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 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七)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 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 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 共安全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 作; (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 管理工作; (四)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 布; -4 -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 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 并确保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及时清扫 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 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 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四)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 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 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 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 件等资料,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 5 -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 明码标价; (四)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 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在农贸市场醒自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 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 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 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 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 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 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 6 -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 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 秤缺量; (八)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 倒垃圾; (九)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干六条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 农民,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消费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 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 理机制。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 和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 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7 - 币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抽样检 验制度,及时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推 样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 建立信用档案,将有关食品安全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 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 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 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 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 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 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 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动物 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 - 8 - 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关部 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 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 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 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自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农贸市场监 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 证明文件; (四)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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