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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9年4月2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 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 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 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 本公共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 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 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白间照料、短期寄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 辅助出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 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十预 -1- 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 服务; (六)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为导向,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 优质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赚养人、扶养人,应当履 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籍等义 务。接受社会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婚养人、扶养人应当 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计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 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制定扶持政策,引导、鼓励 -2 - 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 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和服务 规范;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 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建立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设计 方案的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 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要求, 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 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 -3 -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 列工作: (一)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自愿登记的基 本信息档案; (二)做好政府购头居家养老服务项自的相关工作: (三)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四)支持基层老年组织建设,指导基层老年组织开展 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指导老年人家庭依法签订家庭赠养协议并督促协 议履行。 第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 口老龄化国情、市情和居家养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老年节和“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 敬老、助老活动。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 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标准, 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平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 设施。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总面 积不少于九十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4 - 老城区改造住宅区项自和已建成的佳宅区接照每百户 不少于二于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编制乡、村庄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 方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佳宅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 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 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自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 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成配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 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 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低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的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同等面积原地建 设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 活动,满足通风、白照、消防安全等条件。多层无电梯的用 房,养老服务用房所在楼层应当为一层;有电梯可达的用房, 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 -5 - 第十四条已建成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 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 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的,市 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养老 公共服务: (一)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低收入家庭、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购实意外伤害保险,对其中生活 不能自理的,根据失能程度提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 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 次健康体检: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 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服务; (五)为七十周罗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免费提供币内公共交通服务; (六)为八十周罗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津贴,对其中计 划生育失独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提 - 6 - 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七)为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老年人,按规定提供 签约服务项目补贴; (八)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安全应急服务: (九)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 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 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 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疾病防治、 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 的老年人开展基本医疗、双向转诊和个性化防治服务,为行 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保障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 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四)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 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 -7 - 关系。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 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 老年人就近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就近为居家老 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法定优先保障的老年 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 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志愿、 互助服务奖励、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 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 互助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 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 服务项目、服务规范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 8 -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居家养老 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 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 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自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 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和相关法律咨询以及信息查询等 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和云计 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进智能养老,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 平。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 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 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 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养老职业技能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 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养老服务、康复护理与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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