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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规范长 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 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 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 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 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 城遗存。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 属地管理的原则。 -1- 第四条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 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 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保护工作,定 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 重大问题。 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 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规 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 - 2 - 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全省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 俗关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长城段落的保护详细规 划。全省长城保护规划和重要长城段落保护详细规划经国务 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 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 划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 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 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保护级别、认定编码、修筑年代、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和公布机关及日期、树 立标志机关及日期。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长城档案,省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 -3 -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续补、完善。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城 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 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本行政区域内每个长城段落的保护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 社会公布。 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 作,加强白常巡查和看护,减缓自然因素对长城的毁损,发 现长城段落及防护设施自然毁损或者人为破坏的,应当立即 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段落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 文物主管部门及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开展日常管护、 执法巡查、保护修等工作。 第十四条长城保护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 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 行巡查、看护,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 补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前述所需经 费纳入长城保护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 -4 - 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 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 采矿、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等活动; (二)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 保护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 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 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 5 - 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 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 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 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 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 设污梁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 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 物、构筑物,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 迁。 第二十条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每 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执法巡查方案并负责实施,每李 度的执法巡查不少于一次,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长城 段落至少巡查一次。 前款所称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 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 -6 -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长城执法 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 长城保护警示机制,将真实性和完整性处于频危状况的长城 段落列入长城保护警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长城进行修,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优 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 重建。 第二十三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 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价值内涵, 提高长城保护研究水平。 第二十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长城保护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 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 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长城的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公益优先、 -7 - 可持续的原则,应当有利于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 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 认领、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鼓励建立长城保护利 用示范区、长城文化公园等保护利用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长城的,应当与长城所在地 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 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 长城保护机构交由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有游客承载量评估结果: (四)符合长城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要求。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 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游客 承载量。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 - 8 - 规划和全省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 保护机构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 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 直接责任单位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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