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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 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 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 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 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 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 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 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 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桔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 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 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 -2 - 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 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 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 护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纳入 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各级行 政学院应当对学员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自标责住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本级人民政府负 -3 - 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自标任务,并对自标完 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生态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 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 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 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信息化、数 字化和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 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 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 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 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 -4 -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自环 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 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四条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 项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 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 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收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除涉 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通过政务信 息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 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 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 -5 - 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句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 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 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 值、白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 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 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 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 依据。 依法取得生态环境检验检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 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准 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 6 -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学人对原始监测数 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 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 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 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 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禁止干预生态 环境监测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根据需要,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 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按照省人民政 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 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察、监察。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 -7 - 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 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 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 境信用档案,实施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严重生态环境违 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 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 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 - 8 - 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 和生态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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