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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1- 梁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 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 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农村污梁,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 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 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 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 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梁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 -2 -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 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 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 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 (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梁防治 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 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尚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 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 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本行 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3 -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 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 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户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 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 民政府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 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 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 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 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有 利于减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 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 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 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4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 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 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梁防治自标要求和区 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 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 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尚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自标、水环境容量、 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 5 - 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 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 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 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尚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干七条尚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公开有毒有害水 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 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 6 -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 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 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项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 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省环境质量 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 放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 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 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 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 -7 - 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 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四)尚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 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尚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 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 倾倒垃圾; ) 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并等输送、 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 物; (十一)利用渗并、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 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 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 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 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 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二条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 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 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自标或者超过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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