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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 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 - 2 -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 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管理。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 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 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 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 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 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 3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 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查处违法进入行为;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 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的标准及种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 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 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 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 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员应当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 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 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 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 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 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 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 - 5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 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 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 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 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等列入禁 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 处五百元罚款。 - 6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 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 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 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 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 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 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 7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 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 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种证明,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注手 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签注应当向公 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养 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 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 - 8 -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携带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 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四)(五)项 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连续逗留不得超过六十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 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 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 机关,并配合捕杀, 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 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 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9 -第二十四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仍拒不改正的, 注销养犬登记, 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 地等居民共有区域,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 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 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 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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