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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月1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根据2019年1月3 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 保证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湿地,是指巴里坤盆地自然形成的 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河流 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人工湿地四类。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湿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 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畜牧兽医、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沟 通,密切配合,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湿地的 保护和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湿地的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加强保 护湿地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湿地知识的 公益性宣传活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 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护湿地的信息、对保护湿地监督管理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2 -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管理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单位和 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巴里坤盆地湿地 范围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布。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范围统一设 立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 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湿地 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和合理 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多种措施,对湿地 进行保护。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状况,公告湿地禁牧 区(期)、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级 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 保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每年也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资金 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 3 - 第十一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 划应当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建立巴里坤湖补水机制,采取 农业节水、工业支持和人工补水等措施,每年向巴里坤湖补 水1850方立方米以上,确保巴里坤湖的水域面积不低于92 平方公里的保护规划目标。 第十二条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 有机农药,对农用薄膜等不可降废弃物,使用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 生物多样性,实施高效节水农业,减少农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牧民实施舍饲圈养,发展现代 畜牧业。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湿地载畜 量,以草定畜,指导乡、镇及有关单位调整、优化畜群结构, 防止超载过牧,造成湿地退化。 第十四条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好项目 准入关,实行湿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控制污 染物的排放;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标工业、生活废水,禁止 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限期治理超标排污的企业。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物种。确需引 进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 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4 - 第十六条在湿地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放牧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牲畜转场日期按时将牲畜转入季节性草场,禁止超载、 超时放牧; (二)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捕渔期,其它时间 禁止捕捞; (三)湿地刘草每年不得草于8月10日。 第干七条禁止在湿地内、湿地周边及可能对湿地生态 功能有影响的区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填埋; (二)擅自在湿地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之机增加井深、 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 (三)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 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四)擅自开垦湿地; (五)在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捡拾鸟蛋及其他破 环鸟类生存、繁衍活动:损毁衰羽鹤、翘鼻麻鸭等鸟类迁徒 栖息地和其它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尚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质、水生生物 的化学物品; (八)其他损毁湿地的行为。 - 5 - 第三章‧开发和利用 第十八条征用、占用或者开垦湿地以及改变湿地用途, 进行项自建设,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 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临时占用湿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经批准占用 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二年未按照规定开发利用的,自 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 能力。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对巴里坤湖芒硝、丰年虫等资源实 行限量有偿采捕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 织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载、 超时放牧,不按季节转场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非 法占用湿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 6 -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擅自取 土、采砂、挖沟、筑坝、填理埋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湿地凿 并或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并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 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梁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尚湿地排放未达标的 工业、生活废水或者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内排放 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干七条第七项规定,尚湿地及周边 水域投放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 湿地标志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 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 -7 - 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 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 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 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刘草、采挖野生植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有 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 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 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 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刘草、采挖野生植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有 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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