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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11月 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 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 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 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 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 停放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 非机动车军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 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为市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 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 -2 - 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 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 大问题。联席会议的白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 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军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 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 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 管以及非机动军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军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军企 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 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非机 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 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 3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军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户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 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技术 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军强 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军、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告制度。国家和省对 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 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尚社会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 验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 确保所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公告。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 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 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 - 4 - 当载明军辆的生产广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 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 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 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 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腾 踏装置等影响车军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 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 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 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 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 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 - 5 - 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 行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 安全常识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 并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非机动军销 售场所等设立注册登记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 提供便利。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十五条电动滑板军、独轮军、自平衡军等器械不得 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不 得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第十六条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人力三轮军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军体的规 定部位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 污损。 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 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 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 6 - (三)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 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军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 在本军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 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军道。借用 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开启前大 灯,超车时提前鸣号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 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 行的区域; (七)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 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 范经营,加强对租赁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 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 定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7 - (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 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 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军辆性能、 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 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 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 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 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 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签订非机动军停放 管理协议,明确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义务和违 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置等事项。 第十九条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因 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 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 - 8 - 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军厢列外 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 驾驶的管理,建立相关教育培训和激励惩戒制度。相关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和措施。 相关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 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信息向社 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 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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