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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 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 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 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 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 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 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 其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 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 护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贯彻“共抓大保护、 不搞大开发”方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 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 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 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 2 -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 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衣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 市总体规划和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 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林 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自 治县)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 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 -3 - 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 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 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 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化条例》的 规定落实造林营林绿化责住。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 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自治县)为单 位负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 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 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 林的,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期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 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 - 4 - 济组织同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区县(自治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 指导。 第十八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 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 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 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 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自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 查、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 改正。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 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 - 5 - 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 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 建设的需要,每年通过预算安排相应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 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扶持 资金。 第二十三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 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林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国有宜林荒山由国有单位造林,或由国家 提供资金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 同约定执行。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 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 -6 - 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 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 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 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 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村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村 民所有。已划给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集体组织营造的,其 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八条租赁、拍卖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货、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 山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 期一年仍未造林的,宜林荒山由其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长江防护林营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 -7 - 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 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长江防护林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防护林内进行毁林开荒和毁林采 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三十二条防护林禁止皆伐。根据森林培育的需要或 者遭受自然灾害特别严重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 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零点六以上。 第三十三条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 内禁止砍柴、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 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四条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 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 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 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三干五条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 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 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在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六条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 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8-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 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 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在防护 林内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或者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 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 設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 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 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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