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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 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 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及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 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 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 气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 - 1 - 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 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发 展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 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 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 和社会发展情况,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多元投 资经营燃气: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户使用安全、 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管道燃 气的优先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财政补 贴、税收优惠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 - 2 - 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 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护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 立的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燃气设施,在市政 燃气管网覆盖该区域时,燃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市政燃气管 网。 第十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 护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 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 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设计要求,燃气经营者需要在燃气用户 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五日通 - 3 - 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 工验收,并自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峻工验收情 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然气工程峻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 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 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 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 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配 合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 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 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增加的 成本费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 4 -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包括接卸、储 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 气经营许可证。 第干七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 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 计量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等设施设备: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抢修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 方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5 - (一)保证安全稳定持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三)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定,定期检查燃气设施, 完善消防等安全设施,并尚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 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燃气用户及时安装、改装、维修 管道及燃气设施; (三)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 (四)建立健全入户安全检查制度,每两年至少对燃气 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免费 提供一次入卢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视情况加强 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 (五)入户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 - 6 - 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 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 气; (六)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 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 证上岗; (七)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经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 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因工程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 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影响 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影响供气,不能提前通知燃气 用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区 域的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 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 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 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芦的正常用气作出要善安排,并在九十 -7 - 个工作白前尚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 业、歌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厅、企业网站公示 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 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 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尚价格部门、燃 气主管部以及其他有关部进行投诉,有关部应当自收 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 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二十五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 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安装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 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按时支 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且经催告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 可以暂停供气,但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燃气用芦。燃气用 -8 - 户支付所欠燃气费用及违约金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 供气。 第二十七条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 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 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审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 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 的,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然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或者因燃气用户责住造成无法 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燃气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 取燃气费。 无法确定燃气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的,按照本地区 同类型燃气用户平均用气量计量收费。 IC卡等智能燃气计量装置不能准确计量时,以基表计量 为基础计算收费。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需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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