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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 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 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 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 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 -1 - 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 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 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 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 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2 -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 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 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 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 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 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继承。 第八条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 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 变用途。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条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 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 3 -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 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 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等经 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 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 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审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 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 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 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 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 法权益,禁止尚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 资。 第十五条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 -4 - 用,市(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 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 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 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 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 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 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 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 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 监督。 第十九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 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 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所销售的木材需外运时, - 5 - 凭以上合法证明审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 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 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 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 《吉林省护林员证》。 第二十二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 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 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 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尚当地乡(镇)政 府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三条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 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 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 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 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 - 6 - 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第五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五条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 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 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 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 转。 第二十七条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 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 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 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 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 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 -7 - 第二十八条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 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 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 评估。 第二十九条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 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 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 用途。 第三十一条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 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 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 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 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当经乡 (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 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 公益金。 - 8 -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 否则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 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 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 途林地每平方米10一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 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 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 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没收 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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