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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条例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升发、 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 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 管、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 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 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1-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 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水文工 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 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 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 列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 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航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 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 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 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 - 2 - 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防止重 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九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 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程及设施,其建设、运 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具有防洪任务的重要 小型水库、水电站、重要水源工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逐步加强 城镇水文监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设或者改 造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或者改造的费用应当纳入工 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 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 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 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 -3 - 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 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构或 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审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 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 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文情报 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 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测站的资料时,有关 - 4 - 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提供。 水利、电力等行业管理单位自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 其采集到的实时雨情、水情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省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通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 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应急通讯保障、无线电安 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 的无线频道、信道和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与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 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需要相 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 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水文要素实时监测,形成监测数据和 分析评价成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住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 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定工 作。 - 5 -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接照水文技术标准整 编水文监测资料,并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重要地下水源 地(城镇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万亩以上灌区、 地下水超采区域、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 排污口、重要断面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等进行监测,并及时将 监测资料向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 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水文资料,由取用水工程 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水文监 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尚所在地水文机构 汇交,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 象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水文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存储和保管 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 当采用最近三十年以上系列: (一)编制重要规划的; (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 计等前期工作的; - 6 - (三)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入 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 度预案编制,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制订的;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的;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的: (六)其他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 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 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 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 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 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 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的河道管 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 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司建设: -7 -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 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 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 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依照下列标准划 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 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 不大于一于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 -8 - 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 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进行水 文监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 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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