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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10 日公布施行根据2019年1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延 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 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6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济社 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 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霜冻和大 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1 - 因气象因素作用弓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 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 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 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 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协调,采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 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 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 2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 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区域和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 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综合监 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测 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军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 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 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 - 3 - 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 的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 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管理和协调。 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 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和预 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尚社 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 媒体提供重大荧害性天气警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报纸、 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应 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 自更改其内容。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 民)委员会获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 - 4 - 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 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公 众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尚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 报。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 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健全应急监测队伍,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 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 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 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同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 及时尚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实况、变化趋势, 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自然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 -5 - 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所涉及的范围、强度和影响程度,将可能造成人员 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 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 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五章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的领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作业装备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 格; (二)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畅通; (三)有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组织; (四)作业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6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 药及弹药储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运输、 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 防御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确保生 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 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 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峻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 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7 -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 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 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 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 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凤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凤险区 域。 第三十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装 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 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厂、体育、娱乐、游 乐设施; (四)通信、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 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 (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 -8 - 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请程序 重新申请审核。 第三十二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 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学校、金融等重点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三条用于雷电工程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使用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并接受当地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 共同颁发。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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