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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 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 第四章 人文景观风貌保护 第五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特别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构建优美公园城 市形态,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建设美丽宜居 公园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 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 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公园城市等特征,具有自然生态或者 人文价值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应当 体现公园城市理念、突出成都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 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强化传承、严 格管理、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凤貌规 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区(市)县 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 间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凤貌的 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其 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2 - 第八条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尚社会公 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 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 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 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营造共同维护城市景 观风貌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 各类专项规划和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山连 两奠的城市整体空间格局和人城境业和谐统一的公园城市 形态,规范空间景观秩序,加强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 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延续性的规划和管控。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城市理念组织编 制公园城市专项规划,以绿色为底色、以山水为景观、以绿 道为脉络,以人文为特质、以街区为基础,确定生态廊道划 定和生态环境管控,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和全域大府绿道体系, 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建设的规划引导。 第十二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山体等各类城市绿地 -3 - 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城市规划确定的地表水体保 护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 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专项规划,相关保护要求和控制 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加强对南北城市轴线、东西城市轴 线和龙泉山东侧泥江轴线沼线景观风貌的塑造和管理。 南北城市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成都现 代化、国际化的城市形象。 东西城市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天府文 化传承的特色城市形象。 龙泉山东侧泥江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 拥江发展、山水田城的城市新区形象。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 施城乡规划,运用城市设计手段,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 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确定风貌特 色定位,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 控区域,识别一般地区中影响公共空间品质的开散空间、公 共界面、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绿化、芦外广告以及景观照 - 4 - 明设施等管控要素。 总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控内容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总体城市设计划定的重点地区应当编制重 点地区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细化总体城市设计的具体内容, 确定重点地区的整体空间、历史文化、植物景观等整体特色, 将城市天际线、建筑凤貌、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区域 特色艺术品、户外户告和招牌以及楼名标识、市政交通设施、 币政管线敷设形式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并提出城市景观风 貌要素的控制与引导要求。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理要求应当依法 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住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变更城市设计;确需修改的,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城市 景观风貌要素。 第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有 关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城市景观风貌的相关要求,纳入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绿地广场、公园、小 游园、城市雕塑、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的配套绿化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 -5 - 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技术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分别编制分区景观照明实施规划,合理布置高层建筑群的轮 廓、立面以及顶部照明。 景观照明的详细设计应当遵循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 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区域特色 艺术品建设导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建设导则应当提出公共区域特色 艺术品设置原则、布局方式和设计指引,形成具有天府文化 特色和成都地域特征的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建设体系。 第二十一条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河湖水系等各 类专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总体城市设计 关于城市景观风貌的要求,并与相关规划、导则相衔接。 第三章‧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成都山水林田湖草的整体自然格局, 加强对山体、水体、植被绿化等景观风貌的规划管控,构建 绿满蓉城、花重锦官、水润天府的自然生态景观风貌。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对 山体划定保护范围,严格保护山体自然风貌。 - 6 - 山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非公共游憩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建设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 (三)擅自实施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侵占、 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 设计,划定重点地区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 严格控制建筑密度、体量、色彩等要素,塑造和保护重点地 区城市天际线和观望龙门山、龙泉山的视域廊道。 第二十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相关城市设计划 定山前区域建筑高度控制区,明确高度控制要求,并纳入控 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锦江、沙河、江安河等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划定保护 范围,并在河流水系专项规划中明确水体保护范围内的保护 要求和控制指标,严格保护水体自然风貌。 水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等法 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二)开垦、填理湿地: (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 -7 - 取土; (五)滥捕、滥用受保护范围内动植物资源: (六)擅自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破坏水系、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河流水系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重点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 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生态廊道的功能 和走向。 第二十八条统筹岸线景观建设,构建功能复合、开合 有致的滨水空间。 滨水空间建筑风貌应当协调统一。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滨水建设项目高度控制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九条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保护各类 绿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 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推进公园体系建设: (一)以龙门山、龙泉山为主要载体,规划建设山地游 憩公园、城市森林公园; -8- (二)以河流、湖泊、水库等为载体,规划建设湖泊湿 地公园; (三)以历史遗迹、考古发现为载体,规划建设遗址公 园; (四)在城市中心和产业功能区中心规划建设综合城市 公园; (五)在城市科学合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化、 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的理念,建设区域级绿道、城区级 绿道、社区级绿道,构建集生态保护、体育运动、休闲娱乐、 文化体验、应急避险等功能为一体的天府绿道体系。 城市规划区内绿道应当统筹协调周边建筑,突出沿线文 化景观特色和休闲游憩功能:城市规划区外绿道应当保护自 然肌理,展现自然田园景观风貌。 第四章‧人文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十二条人文景观风貌保护应当展现成都地域特 色、人文精神、时代特征和艺术品位。 第三十三条在出让和划拨用地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将规划、建设、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房产等主管部 门提出的城市景观风貌要求纳入出让或者划拨文件。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总体城市设计中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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