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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港保税区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 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 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 第三条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 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 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 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 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 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 1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在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 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 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 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 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鼓励、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 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 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 竞争选拨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 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八条赋予保税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 - 2 - 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 府及其职能部门司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区 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 管理部门不尚保税区派出机构。 第九条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 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 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 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 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 保税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管理 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 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 明原因。 - 3 -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保税区管委会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保税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十四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 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十五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登记时,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 形资产作为注期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 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 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 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九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 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 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 4 - 第二十条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 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 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 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 征税。 第二十一条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二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 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免领许可证件,由海关 登记放行,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按照进口 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办理出 口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企业用于返修、配载、合装、仓储 和委托加工的非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 应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 让、转移;货物储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对储存的货物可以进 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商业加工。 第二十六条保税区鼓励投资者在区内兴建和经营供 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 - 5 -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 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 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根据保税区与大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 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 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 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 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 6 -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 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 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根据保税区与大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 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 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 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 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 6 -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 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 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根据保税区与大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 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 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 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 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 6 -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 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 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根据保税区与大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 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 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 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 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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