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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畜牧条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 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 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 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 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 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 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 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 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 畜牧业发展。 币和区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 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 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 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的支持 - 2 - 力度。 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 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 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币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 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 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 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 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 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3 - 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 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 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受理 审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六十 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司,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 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 4 - 第十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 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 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 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 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 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 - 5 - 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 五日内向所在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 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 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 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 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 -6 - 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干七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 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 害的物质。 第干八条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 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衣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 求。 第十九条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 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 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 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 病防治、病死蓄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 -7 - 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 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 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 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 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 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 生产白期、检测项自、检测机构、检测责在人、检测白期等 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 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 规范认证。 第二十五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 并取得所在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 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 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8 - 第二十七条销售蓄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 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 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 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 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 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 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 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 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 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 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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