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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 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 1 -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 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 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 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 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 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 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 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2 -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制度。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 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 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 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 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 第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 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 - 3 - 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审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 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海预审意 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 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审请底播养殖项自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 料。 第十二条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 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 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 4 - (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 (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自,审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 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审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 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 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对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 审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审请受理书面 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五日内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审请后,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 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 - 5 - 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 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审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 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 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 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 期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 - 6 - 司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 权人应当尚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 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 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 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 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 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 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 7 -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 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自,应当严格接按照海域使用权 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自的边界不得超 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 海洋工程项目峻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审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三)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 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海洋工程项目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 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 (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 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 - 8 - 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 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审请。 第二十九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 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临时使用海域 第三十条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 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 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 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 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三十二条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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