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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9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 理念,遵循依法行政、源头管理、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 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 -1 - 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 要,在乡(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 具体职责。 第七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 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民 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 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2 - 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干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 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城乡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 本条例所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 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 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 得再行使。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内长安 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藻城区、鹿泉区、栾城区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 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3 -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 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 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干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 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的专项管理信 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 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源头监管,通过 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 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 - 4 - 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 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 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的决定后,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 件之日起七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提供专业 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 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对不属于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专门警力配合城市管理 - 5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检察机 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 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施工 的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 情况下,可以函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商品混凝土供 应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 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或者 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 6 -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 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看装统一,并按照要求佩 戴标志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执 法文书样式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 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执法人员、 违法行为人或者见证人签字。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学的,由执 法人员注明。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违法行为人一份。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 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在七白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对物品、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损毁、破坏。 第二十八条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 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 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 人自行承担。 -7 - 第二十九条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 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 卖;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留存证据 后销毁。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 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 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对涉及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 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 送达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 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留存证据,七日后 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 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 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 除。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 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力量。 -8 -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 法队伍建设,根据需要按照行业设立专业执法队伍,搞好业 务培训、考核,增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能力。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 应,按照规定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置执法执勤用 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实现数 据互联、资源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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