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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5月 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 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 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接照各自职责,相互配 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 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户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 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 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 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 2 -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 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 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 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 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 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 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 3 - 第十二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 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 防震减灾责住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 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 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 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 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 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 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 - 4 - 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 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 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 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 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尚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 报意见。涉及地震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 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 环境。 新建、护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 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 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 抗十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 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 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 - 5 - 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 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 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 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 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 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 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 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 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 - 6 - 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峻工验收, 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 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 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 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 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 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 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 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 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7 - 第二干七条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 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 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 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 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 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 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 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 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 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 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 - 8 -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 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 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 动。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 震演练。 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 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百方以上人 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 校、医院、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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