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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王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翠界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6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2 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 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位于古丈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 80889 600 45’35”,属于低海拔天然常绿阔叶原始次生林生态系统, 总面积为17169.8公项。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具体界限和 面积以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由古文县人 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 1 - 第三条凡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 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 民政府、古文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 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自然保护区保护 管理所需经费及原有居民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 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古文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高望界国有林场应当配 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 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要求, 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 2 -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周边社区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 构建社区共管模式; (四)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做好对外来物种的监测、 管理和防治; (五)开展森林防火等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古文县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 区内原有居民在退耕还林、扶贫开发、生态补偿、生态搬迁、 节能工程、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优先安排:对自然保护 区核心区原有居民根据保护需要应当迁出的,依法给予安置: 鼓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原有居民迁出,并予以扶持 和奖励。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安排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 (三)实验区内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实验区内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或其 他类型森林范围,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一条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 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 - 3 - 须报请古文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气象、交通、通信、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 相关部门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森 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古文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内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工 作。 林业、农业、财政、民政、公安、卫生、司法、物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应当 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求,维护辖区社会治 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 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 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 - 4 - 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 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 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收益,应 当用于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开垦、狩猎、烧蜂、捕捞、砍伐、放牧、采药、 采兰、采脂、掘根、挖笋、剥树皮、烧荒、烧窑等活动 (三)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 植物及其制品;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设施; (五)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受保护的林木 (六)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对自然 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界标设施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 5 - 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6- 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6- 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6- 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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