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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9年3月12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学前教育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的规划建 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科学规划、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 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专项 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协调解决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 将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1 - 做好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民政、公安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幼儿园规划、建设和土地征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 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条例 实施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情况予以公布,接受 社会监督。 第七条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幼儿园现状和学龄前 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数量和规模。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符合 省以上规定标准。 第八条‧规划设置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规划设置 不少于一所独立公办幼儿园: (二)每五千规划人口区域规划设置不少于一所九个班 - 2 - 规模的独立幼儿园。 第九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规划人口不低 于四十五个学位的标准规划配建独立幼儿园。 三个班以下规模的配建幼儿园,原则上与周边居民佳宅 区整合规划六个班以上规模的独立幼儿园。 配建幼儿园辐射多个地块时,多个地块均符合幼儿园设 置条件、服务半径的,先期出让的地块应当优先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幼儿园布 局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 本地教育门卢网站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三十日;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 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 需求,提出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对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储备管理;根据 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用地同步纳入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足额预留幼儿园用地。 -3 -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每 三年对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调整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首 将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将已建成 的幼儿园改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省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幼儿园布局专 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幼儿园布局专项 规划的,应当将变更和修订的内容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尚社 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 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确需改变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相近区域安排相应土地予 以置换。 改变已建成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做到先安置后 征收,安置幼儿园的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征收的用地和 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征迁、旧城改 造时,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同步做好幼儿园的护 建或者增容工作。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下列情形可以优先规划为幼儿园 -4 - 扩建预留用地: (一)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 (二)中心城区闲置的办公楼、广房、学校和住宅等建 筑物的用地; (三)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闲置土地。 第十六条鼓励在农村依法以租赁、租借、划转等形式, 利用闲置的中小学校舍、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广房等资源, 在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举办幼儿园。 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普惠性民办幼儿 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教育用地、 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采取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相应方 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教育需要和 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符合国家的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新建、改(护)建幼儿园的设计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 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建成后配建幼 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明 确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无条件移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幼儿园的 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违 - 5 - 约责任等事项与居民住宅区地块规划条件一并纳入土地招 拍挂出让公告。 配建幼儿园的具体移交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配建幼儿园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土地出让时约 定的义务建设配建幼儿园: (二)配建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建幼 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交付: (三)配建幼儿园峻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幼儿园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相关建设资料无条件移交教育主 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配建幼儿园的财产不得设立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配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要求,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 改,整改到位之前,该居民住宅区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园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者幼儿园 发展需要拆除在原址重建,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 度但不影响周边合法建筑物采光、白照的,应当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依 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规范的交 -6 - 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毗邻幼儿园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妨碍幼儿园的采光和日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 的; (四)擅自将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幼儿园年度建设计 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7 -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 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幼儿园 改作他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幼儿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 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未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建幼儿园或 者未无条件移交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 登记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作为失信行 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8 -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 规划预留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幼儿园 改作他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幼儿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 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未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建幼儿园或 者未无条件移交幼儿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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