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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5月27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 促进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 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 -1- 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 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接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 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 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 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 村规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六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服从 现场管理;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 -2 - 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 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移信息 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 污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 传单; (三)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塑料等产生烟尘、有毒有害、恶臭 气体的物质,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 (四)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 措施; (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阻碍 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3 -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节约资源; (二)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事宜,不随意焚烧、抛 撒祭奠物品; (三)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损坏或 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 施; (四)不乱搭乱建,不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 物,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五)不擅自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不在城市建成区 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饲养 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并采取措施防止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六)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影响安全驾驶,主动为老、 弱、病、残、孕、幼等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 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 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 4 - 第十条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采挖野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 护林防火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 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 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 度,鼓励文明行为,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奖励。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 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 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利用本单位场所为环卫工人、户外作业人员等提 供便利,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 - 5 - 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 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答复,并 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 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 型。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 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 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 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 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等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 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于元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 - 6 - 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 (绳)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 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不及时清除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百元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 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自行处理 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一千元罚款。饲养信鸽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 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又路口,遇有 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 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7 -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三十元罚款;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 灯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中祠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子行政处 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8 -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三十元罚款;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 灯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中祠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子行政处 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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