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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5月24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 空气污染,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乡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 竹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梁防治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 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烟花爆竹燃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 安全环保、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保护 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烟花爆 -1- 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司以在依法制定 的居民、村民、业主公约中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进行约定并 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 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民政、教育、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 竹燃放等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 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 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 点和区域,设置禁止燃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农历 下列地点和区域任何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单位; (二)军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2 -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 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 然易爆危险物品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架空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林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 念馆、学校、医院及敬(养)老机构所在区; (七)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 地下综合管廊; (九)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 集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正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和 区域。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 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不得设 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及固定的零售点,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 3 - 的时间段内需要设置临时销售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布设,并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经批准的烟花爆竹 经营者不得销售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干三条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取得《焰火燃放许司证》。燃放作业应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 条件的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 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主办单位应当配合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保卫、 消防救援等工作。 第干四条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实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 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行人、人群、车辆、建筑物、窖并、投掷 或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 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 - 4 - 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 同: (六)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放方式。 第十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 事务,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 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当事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干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 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应当以 书面方式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宴席 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干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 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相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干九条在禁止燃放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 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 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5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由 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于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 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于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非法经营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 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审请予以 - 6 - 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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