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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 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 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 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 1 -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发展改革、规划、国王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 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 围。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七条建设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需要配 套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供热设计方 案进行审核,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热源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建设方案,供热设施建设方案 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设计方案共同制定,经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纳入配套设施, - 2 - 与项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同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交纳入网费,入网费的标准 及使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居 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峻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 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 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设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将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条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 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 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 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标准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 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审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 -3 - 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要善安排;不准 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 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 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 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热设施 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调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事项。 第十三条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 合同规定,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第干四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大不低 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 求。 第干五条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 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拒 不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 测。具体办法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监管 - 4 - 平台,实现网络化监督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远程监控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 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热用户室温和锅炉、换热站、 管网运行数据等供热相关信息,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平台联网, 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末前,按应收采暖费总额的百 分之二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最低不少于十 万元。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单 位所有。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发生支付情形的, 须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干八条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 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 付: (一)因供热质量不达标,应退还热用户采暖费而未及 时支付的; (二)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 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三)发生违规收费、无故停供等情况时,未及时赔偿 热用户损失的; -5 - (四)出现弃管等现象,政府临时接管的。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单位无前 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已经处理结束的,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 单位。 第十九条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保修期已满的热 用户,可以审请临时停止供热。审请人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 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 议。 第二干条热用户、征收部门要求退出集申供热网络的, 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 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干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退网协议。 退网热用户需重新联网供热的,应重新签订入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保修期满后,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 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锁闭阀 或者热计量表后部分,不含接口)和非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 设施(进户井第一阀门后部分,不含接口),由热用户负责 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供热单位应当告知服务收费标准 和保修时限。 其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新,费用 -6 - 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鼓励供热单位对管理范围内共用供热设 施投保责住险。鼓励热用户投保家庭财产供热专项险。 第四章采暖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 时调整供热价格。调整供热价格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 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 面意见,供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 会公布定价决定。 -7 -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没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 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 承担采暖费。发生争议的,购建双方可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分户供热前,因热用户所在单位欠缴的采 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其所在单位追缴。供热单位不得以单位 欠缴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供热。 热用户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 热单位结清个人应缴采暖费,协助理清陈欠采暖费债权债务 关系。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热价格和计 费办法收取采暖费。供热价格和采暖费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收取采暖费时应当使用税务 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 按时供热。 任何单位不得为热用户交纳采暖费设置无法定依据的 限制条件,不得同其他收费项自捆绑收费。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预警和救 - 8 - 助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为供热应急工作提供各项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的供热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二十万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供热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 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供热范围供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 者歇业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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