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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9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规范停车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 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 -1- 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军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 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利用 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 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军辆停放的专用场 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 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军场 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制定发展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和宣传 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 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统筹协调 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停 - 2 - 车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用停车场 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 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 税务、财政、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状况,会同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停 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停军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以公共 建筑配套建设停军场为主,独立建设停军场为辅,道路停车 泊位为补充。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 泊位总量。 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 -3 - 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 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 据社会经济、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停军需求变化等因素,制 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自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停车场建设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 设、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 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 商业设施; (二)新建项自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自需 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干条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下列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 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 公共停军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 - 4 - 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 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司 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以及城市交通 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 段,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军站、码头、学校、 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或者周 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二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公 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的地下空 间建设公共停军场的,不得影响公共资源原有设施的使用功 能和安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十三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军设备应当守特种设 备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 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 5 -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停车配 建指标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峻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 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 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 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提供便 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 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出行 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大 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 周边等客流集中地段,合理规划设置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大数据发展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 过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 服务。 鼓励推户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军技术设备和停军诱导 - 6 - 指示系统管理停军场。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 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 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 营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 区停军需要的前提下,尚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军。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 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道路 或者其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军场和专用停车 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 场、专用停军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收取车军辆停放服务费。 -7 - 实行币场调节价的公共停军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可以 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 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 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服 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车位数量、 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在停军场内施划停军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 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 线;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正常运行。保持 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 场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 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 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 8 - (二)正确使用停军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 施、设备; (三)除另有约定外,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 化,会同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设置道路停军泊位。除大型群众 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草案应 当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 清晰;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信息公 示牌;采用停军计费仪表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 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 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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