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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巩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 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 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 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1-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芦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 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 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 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 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审请受 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 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 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 应用工作。 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 - 2 - 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审请 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审报义务人主动审报制度。非深 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审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审报非深户籍人 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 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 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 梁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审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审报义 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 供者为审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审报义务人。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 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 -3 - 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 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 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 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 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 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 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 -4 - 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 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 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 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审报 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白起十五白内、搬离之日 起十五日内审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 深户籍人员,可以不审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审报义务人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 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 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审报或者审报的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 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审报义务人发现其审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 及其同佳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 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 -5 - 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缥婚、制作或者贩卖 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 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 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 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 住登记之日起至审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 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 -6 - 住登记之日起至审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 续满十二个月或者审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 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 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 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审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审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审领 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审请, 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审请。审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 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审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 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向审领人说明理由,审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白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 制作、签发。 初次审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审 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审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 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审请换领新证。 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去失的,可以 -7 - 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 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审办居 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 止。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审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审请签注之日前 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 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审请签注之白前 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 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 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 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 托的机构审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审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 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审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 - 8 - 自签注之白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 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 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审办居住 证及签注。代为审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 学校集中代为审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 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猎施, 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佳证的使用提供便 利,护大居佳证使用功能。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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