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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 过,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4月25日白城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 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 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能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 监督保护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按照 - 1 - 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 施监督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进行日常巡查,定期养护、维修,保证所属市政设施处 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服务平台, 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 施的财政投入,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 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 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 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九条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 车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 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非机动车架、并盖、道 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 2 -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二)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 设施; (四)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六)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七)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它拌和 物; (八)倾倒、焚烧、洒漏、堆放、晾晒物品,排放污水、 采砂取土、设置路障; (九)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冲洗或者修 理、保养车辆;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十一)擅自设置、破坏停车泊位; (十二)重型车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驶、停放; (十三)非机动车以及其它物品侵占道路两侧的机动车 停车泊位; (十四)机动车碾压路边石; (十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3- 第十一条在城市广场、游园、步行街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和破坏大屏幕、音响、喷泉、雕塑、围栏、 宣传栏、防护网等设施: (二)破坏长廊、凉亭、张拉膜、座椅等休闲设施: (三)破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 (四)移动、占用、破坏阻车石; (五)损害、侵占其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 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 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 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 - 4 -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峻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改 变使用性质、护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维护和交 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 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 日前,将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能够结合 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逾期未报送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补报计划。 第十七条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 掘审批手续的,应先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井盖、护栏、标牌等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进行 日常巡查维护,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 应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 -5 - 六小时内完成。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接照规定期 限完成。 第三章‧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涵洞、立 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在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 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从事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 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产权人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实施经常性 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 构。 第二十二条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 隐患的,产权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等安 全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6- 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或者装载易燃 易爆物品的军辆确需通过城市桥涵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指定时间和 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及悬挂物的, 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城市照明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 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区、景点等处的功能照明或者 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擅自改动、占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关闭照明电源;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广告、标牌或 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 打桩以及堆压物品; -7 - (五)依附照明设施堆放各种物品; (六)非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 (七)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八)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拉)作业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确需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关 闭照明电源,或者架设线缆、设置其它设施的,须经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 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 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产权人负责实施迁移、 拆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 办手续。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 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蓄水池、 污水处理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8 - (一)擅自移动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 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 (三)擅自拆除、穿凿排水设施: (四)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五)尚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垃圾和建 筑砂浆等杂物 (六)向排水设施内排放油烟、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 (七)利用排水设施尚各类水体排放污水 八)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九)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产权人应当 及时清掏、疏和修复,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 的,须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 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施工费用。 各类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 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 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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