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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 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 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 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1- 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军(以下简称出租汽军) 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 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 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芦(以下简称经营者)、从 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 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 -2 - 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 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军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 租汽军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军行业发 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军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 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 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军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 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 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军管理 工作。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 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 - 3 - 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一条出租汽军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 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 4 - 司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审请,出租汽军管理办公室自接 到审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 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出租汽军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 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 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六条出租汽军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军辆 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 币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军站、 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 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 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 5 -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军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十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 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 (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 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 理; -6- (八)不得将军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军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乘客遗 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军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军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 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 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 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7 -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军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 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 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 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 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五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 -8 - 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 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 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 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 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 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 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 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 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 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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