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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条例 (2001年3月4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22日汕头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 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 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 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 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 - 2 - 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 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汕 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 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 熟程度编制。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 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白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 出的户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 - 3 -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 项目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 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 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 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 时间安排等。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 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 目建议。 第十二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 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 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义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 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 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 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 送审时间等内容。 - 4 -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住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尚常 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 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 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 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审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 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就本辖区 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5 -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 关领域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 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提出法规案。 第十七条‧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 本利益,注重调查研究,户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 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 收费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 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 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 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十八条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 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实务工作 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组成法规案起 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 6 -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 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 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 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 体进行起草。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 论证,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指 导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 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 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 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 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 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7 -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 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二条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 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8 -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 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平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 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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