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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 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 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 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采集、 统一检测、统一管理和统一供应血液制度。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无 偿献血,动员和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 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无偿献血事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 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并 -1 - 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一)合理规划、建设献血站(点)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对无偿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 称号或者给予表彰。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是无偿献血的主管部门,监督管 理本辖区的无偿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 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 建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 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 建康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 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 血站(点);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 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 2 -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军道路 停放点;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 (点)的指示牌 (五)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 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 便利;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以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 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 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七)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告进行统筹 规划、综合协调;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九)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 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 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 展。 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并开展无偿 献血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3 - 鼓励其他具有户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 广告。 第十条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 益性机构,应当为无偿献血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 质量控制; (二)无偿献血信息库的管理: (三)临床输血的技术指导; (四)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志愿者招募: (五)办理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六)建立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 家有关采供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采供血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提供临床 用血。 第十二条政府设立无偿献血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 下列开支: (一)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表彰、志 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向无偿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饮料、食品等; (三)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临床用血 - 4 - 费用; (四)无偿献血证明、献血纪念品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 第十三条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男性体重五 十公斤以上或者女性体重四十五公斤以上,符合献血健康要 求的个人,自愿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 第十四条采供血机构应当接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 术规范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无偿献血者身体及 心理状况不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 液,并向其说明情况。 第干五条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的, 采血量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全血的献血间隔不得 少于三个月。 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 生健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无偿 献血证明。 无偿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 第十七条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只能用于临床输血,不 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 临床用血可以终生无限量优先使用、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 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 -5 - 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 时可以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干九条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 血的,按照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 费用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和深圳无偿献血证明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凭 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深圳无偿献血证明、用血者的 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 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未在就诊 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的,可以凭前款规定 的证件、相关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 单据,向采供血机构报销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临床用血费 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 献血量等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 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 制度,对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 - 6 - 知悉的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 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 情况向社会公布。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 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信息。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采供血机构提供的 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次数等情况,对在 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 彰。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者 给予表彰: 一)金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一百次以上者: (二)银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七十次以上、不满一 百次者; (三)铜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四十次以上、不满七 十次者。 前款所称“献血次数”是指实际捐献全血或者血液成分 的次数。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宣 传、组织者授予荣誉称号: -7- (一)对连续两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 传,并组织发动本单位员工或者本辖区居民自愿参加无偿献 血,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每次献血人数达到本单 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血先进集体” 荣誉称号; (二)对连续五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 传,并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每年至少组织发动一次无偿献血 活动,平均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平均每次献血人 数达到本单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 血突出贡献集体”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报刊、户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布无偿献血公益 广告的,依据公益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布,并通报其主管、主 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 量采集血液或者违反间隔期规定采集血液的,由卫生健康部 门责令改正,并对采供血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献血者健 康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 涂改、头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明的,不得依据本条 -8- 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并由卫生健 康部门将其违法事实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第二十八条,组织或者个人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买 卖血液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十方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泄露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其上岗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 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符合献血要求 的任何个人自愿尚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捐献全血或者血 小板等血液成分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本条例所称临床用血费用,是指采供血机构采集、储存、 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中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确定, 以一定标准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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