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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米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8年12月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采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 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采石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采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 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青山、横山四个片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 -1-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 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 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 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采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 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户、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2 -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 区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区管 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统称风景 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风 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 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 景区管委会按照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承担规划编制的 具体工作。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尚 -3 - 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九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 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 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 见。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 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 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休) 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二条在凤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 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 求,体现地方特色。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 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 - 4 - 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 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 原貌。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住 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风格。 第三章•保•护 第干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 形地貌、山体岩石、江河水体等自然景物和纪念性建筑、文 物古迹、历史遗迹、园林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凤景名胜区内的资 源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 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 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 筑、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 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蜓、防腐、防盗 -5- 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 和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 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 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 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 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 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 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 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6 -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 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 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 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设立采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 可以通过国家财政给予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资金、社会资助、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 区的保护和管理。 -7 -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等 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 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凤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凤景名胜区的 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当地民间艺术、民俗、民居、 李白文化等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展示, 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研学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 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名胜区 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通 过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和项 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建设与 服务。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 -8 - 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统一规 划布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 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 得擅自摆摊设点、护面经营、店外经营。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 的管理和服务,采取以下措施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 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故好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游者流量调控预案,合理安排游览线路, 禁止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 展游览活动: (三)规范对车辆、船舶安全行驶的管理,根据旅游安 全需要,可以采取机动军辆行驶限制措施: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五)完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风景名 胜区标志和路标、导览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智 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 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和举报。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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