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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7 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 订通过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障与鼓励 第三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 发展工作。-2-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 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 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 机制,加强统筹协调; (二)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三)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建立民营企业纾困 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实施中小企 业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实施高端 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实现 规模以上民营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全覆盖; (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 担; (七)实行政府采购首购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支持民 营企业创新发展; (八)支持民营企业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人才、-3-培训人才; (九)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长 效沟通机制、企业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实行精准服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服务 民营经济的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解读并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 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行业动态、优惠政 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的具体措施; (四)举办民营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配套合作对接活动, 鼓励、指导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网络销售; (五)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 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登记版权、人才培训等工 作; (六)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引导民营企业 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八)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九)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4-第六条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发展和 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科技、国有资产、教育、金融、税务、交通运输、商 务、卫生健康、统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 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工作。 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 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 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 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5-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 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 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 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 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 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 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 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 房作为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 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 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 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 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 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 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6-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 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 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节约集约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 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7-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省 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等。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 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并经国家认定 的; (三)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 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 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 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 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8-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 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 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扩大对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 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多种便利的信贷产品; (三)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企 业,不随意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四)开展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小微企业金融债券、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对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给予降 低费用、奖励和补贴; (五)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 占新增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六)逐步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 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 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 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仓单、存单、商 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9-(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 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 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 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 工作,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 资成本。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 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 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 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或者省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 企业私募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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