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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 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 题。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养犬证办理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 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 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 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 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1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 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 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 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 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 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 处置。 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 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 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 - 2 - 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并接照 规定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 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的场所; (三)征得四邻的同意;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个人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 料: (一)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导盲、扶助犬 证书。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 -3 -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五条单位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养犬设施的影像资料; (五)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六条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证 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 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因养犬被投诉的,年检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 养犬意见表。 第十七条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变 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 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 手续。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 下列内容: - 4 -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投诉处理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养犬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以及产生噪音、 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按照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司以禁止他人 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 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 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护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受委托进行狂犬病临床诊断的, 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 - 5 - 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 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 证明。 第二十三条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 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 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 定建设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 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 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 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办理养犬证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 -6 - 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白起3日内凭 养犬证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3日内到犬只收 容场所认领,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和被依法强制收 容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动 物诊疗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在依法强制收容犬只过程申,养 犬人应当配合;养犬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有效控制犬只的, 可以直接捕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 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 办理养犬证或者未年检的,依法收容有关犬只,并按照每犬 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7 -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 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扰民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 立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 1日起施行。2007 年5月24白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的《吉林币犬 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 -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 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扰民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 立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 1日起施行。2007 年5月24白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的《吉林币犬 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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