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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1月1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 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 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 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 可操作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 作,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 项作出规定: -2 -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 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 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3 -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 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 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 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 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 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 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 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尚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司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 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 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4 - 第九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 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 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 法建议项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 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 但暂时不适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可以列入立法 项目库。 第十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 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 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 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 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5 - 第三章‧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 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 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 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 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 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 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 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 意见。 第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义 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 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 -6 - 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 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 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尚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 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 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7 - 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 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 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白前将法规草案 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 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 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8 -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 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 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 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 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 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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