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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 (2019年2月26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市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 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知名 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 引导、产业扶持、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 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 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 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 发展的投入和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行旅游联席会议制 度,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 旅游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 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工 作。 第五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 展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宣传推户和规范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旅游经 - 2 - 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 提供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 交流等服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 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引导 第八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规划编 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的要求,组织编 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县(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 展规划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乡村旅游规划和发展乡村旅游应当将乡村旅游与 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等建 设相结合,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 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3 - 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 发展规划编制工业旅游、文化旅游、体育旅游和生态康养旅 游等产业融合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旅游规划和发展工业旅游应当突出城市工业 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展示、重点企业形象宣传,开 发特色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 验消费需求。 编制文化旅游规划和发展文化旅游应当挖掘西楚文化、 大运河文化、红色文化、酒文化以及其他物质、非物质文化 遗产资源等历史文化元素,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文化、 传统戏剧、民间手工艺等,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满足旅 游者文化领域消费需求。 编制体育旅游规划和发展体育旅游应当借助健身休闲 运动、体育赛事活动等体育元素,开发特色体育旅游产品, 满足旅游者健身、运动和游览的消费需求。 编制生态康养旅游规划和发展生态康养旅游应当利用 旅游度假区等区域的生态资源,结合医疗保健资源,开发特 色生态康养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休闲、度假、养生的消费 需求。 第十二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 - 4 - 护规划、防洪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 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河道岸线等保护和利用 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 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等 要素发展。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和 建设交通、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 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 会公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 准。 第三章‧产业扶持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规划要求 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列 为年度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 排旅游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 - 5 - 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商品开 发、旅游文化挖掘、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队伍培养、重 大旅游项目和重点旅游企业扶持等。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 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产业发展基金应当对 符合规划要求的旅游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沙涉 衣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支持提升村容 村貌,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 和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 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 和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公共 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产品推广等。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 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 旅游扶贫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广矿等开发旅游项自。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 - 6 - 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 企业。 鼓励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 求和用地性质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 旅游经营活动。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等依法从事旅游经 营,享受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和奖励:符合有关条件的,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 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旅游 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客源互送、宣传推广、信息共享,推 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旅游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开发 兼顾相关景区(点)的区域旅游线路产品。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餐饮行业组织 发掘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饮,建立旅游特色商品和特 色餐饮品牌推荐名录。 鼓励本地旅游特色商品、特色餐饮在景区(点)、游客 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 促进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宾馆、饭店、旅行社、景区(点)的用水、用电、用气、 -7 - 用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优惠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的旅 游形象及其形象标志,并统筹组织宣传推户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 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旅游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军站、高速公路服 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产品市 场开发、推户、营销等活动提供平台支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参加 推介会、博览会等活动,宣传、推介本地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发 网上信息查询、在线宣传、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推广和 销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八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 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活 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有关规 定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 -8- 建立旅游专业人才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建 立导游评价制度和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 机制,督促落实导游新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 信息、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接 各景区(点)、乡村旅游区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军场、公共 自行车停放点、游客服务站、游客集散与换乘中心等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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