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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 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 -1- 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 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 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 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 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 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 术研究,推户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 新工艺和新产品。 - 2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 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 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 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 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 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干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 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储存设施、燃 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 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 设施。 - 3 - 第十一条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 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 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 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 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自,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 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 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峻工验收,并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峻 工验收情况,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 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4-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管 网及储气设施布局,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 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 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干五条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 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 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 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币、县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 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与取得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许 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方式、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以及燃气设施的维护 和更新改造等作出约定。 -5-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 协议约定,建立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调整机制,保障管道燃气 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者 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管道燃气特许 经营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机构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 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 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的。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 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燃气的持续、稳 定、安全供应。 -6 -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 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 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十年,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三十白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审请。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 义务。对提出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管道燃气用户,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干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 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芦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 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 -7 - 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 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 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 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干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 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 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察 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同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 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 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 行。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歌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 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 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歌业。实行 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歌业,还应当遵守特许 经营协议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 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 -8- 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 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 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 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 合。 第二干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 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 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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