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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5月27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 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 12月2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修订,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 整洁、管理有序的文明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 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 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2-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 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 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 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 企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自治县新闻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 宣传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 挠其正常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县城 总体规划,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3-专项规划和配套的技术通则,并遵循满族特色传统风貌与现 代化县城建设相融合的原则,按照新旧城区划分因地制宜, 突出县城建筑色彩和建筑风格的地域特色,美化县城空间景 观。 编制完成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 专项规划,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 过后,再依据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批准实施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服从规划管理, 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确需修改的,按 照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巡查 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 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 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 行修复; (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 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 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4-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 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七条在道路上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 持齐全、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堵塞的,产权单位 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临时 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县城道路建设中各类导线、管线应当根据相关 规划实行地下敷设。县城新城区建设时,导线、管线与道路 同步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并按规划 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 要求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安排地下导线、管线建设工期与道 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5-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 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罚款。 第九条挖掘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 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 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 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 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 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十一条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贸市场和周边公 共区域的市容市貌及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止 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确保集贸市场及周边卫生、整洁、安 全、有序。 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的内部管理,-6-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 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 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四)在室内经营场所以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 非指定地点,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设置摊点、 堆放物品、摆放商亭; (五)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六)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经营加工器具及摆放物品,并处200 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 街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的 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7-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 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 公区域、公共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在县城建成区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 园、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 旧车辆,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 有人和使用人的,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 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 知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 工作。 第十五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 动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驾 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县城总体 规划,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二 手车经营、电焊石雕、铁艺加工、再生资源经营等易造成环-8-境污染、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业区域,并对外公布。 对已经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确定搬迁期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域内不 再为从事禁止行业的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 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及时组 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八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 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 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保持整洁、美 观。 第十九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 匾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 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制定。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时间设 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和牌匾设施的功能。确需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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