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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 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 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 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 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 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 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 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 -1- 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 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白常工 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 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 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 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 第七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 通晓通用语言文学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 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 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 2 - 第九条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 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尚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 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审 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 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审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 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3 -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 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 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管辖 第十五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 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 4 -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 助,由审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审请人住所地、工 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审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审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 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审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 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 援助事项,审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审请。审请 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尚两个法律援助机构审请的,由先接 到审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 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 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 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 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 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及时办理。 - 5 - 第四章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 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审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 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 且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审请。监 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其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审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审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申请人时,应当制作笔 录。 - 6 -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 辩护通知书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 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审请之 日起15日内对其审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 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且书面通知受 援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 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或者事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延长对审请进行审查的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 日。 审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审请之白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 且书面通知审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 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一)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危险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 -7 - 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审请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对认为应当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 机构审批同意后,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按照规 定将指定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送交有权受理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且附送被告人符合法 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尚司 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提交法律援 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向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 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 按照规定将卷宗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 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除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外,还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请缓交、减交或 者免交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案件受理费。 -8 -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 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 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 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 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 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 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 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 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 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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