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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 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 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 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 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 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 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 -1 - 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 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 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 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 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 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 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 - 2 - 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护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 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 的安全。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 度; (二)有与审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 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 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3 - (四)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 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 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 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 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 4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 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白,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尚 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司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 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 以公布。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 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 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 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 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 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 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5 -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 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 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 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 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 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 6 -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 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新酬及社会保障 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 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 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 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 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 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 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 不得以诞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 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 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尚人力资源服务 -7 - 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 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 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 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 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 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 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8 -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 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 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 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 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 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 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 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1方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 源服务许可证。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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