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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家廷教育促进条例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 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 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以及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 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 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 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 规划,并对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 教育工作。 第七条对为家庭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 2 - 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八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 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 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 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 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 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 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 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 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 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 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 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3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 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 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 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 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 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 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 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 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 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 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 子女团聚。 - 4 -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 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 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交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 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 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 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 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三章‧政府推进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 纲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 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 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5 -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 教育机构、工人文化营、青少年营、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 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 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自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 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 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上家长学校等向家庭免费 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 晋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 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 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 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 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 - 6 - 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 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幼儿园、中 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家长学校: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 划,推动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 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 (三)根据省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 身心发展特点,确定重点内容,组织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四)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 指导活动。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三周岁以下婴幼 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 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宣传,鼓励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 产品。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 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 -7 - 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站点、家长学校。 第四章学校指导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 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 务培训内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不得收取费用。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 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 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的内容、课时等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教育部门提出指导意 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了解 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 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 习惯。 -8 -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 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 所能及的劳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晋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生涯规 划辅导,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 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 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三于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 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 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 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学的,应当及时告知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十二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违纪、违法,有不良行 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 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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