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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 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28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髪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1- 第五章氵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军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 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 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 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 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能力建设。 -2 -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 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军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 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 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 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 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 -3 - 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 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 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军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军,不予办 理注册登记。 审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 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军排气 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军,支持公共 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军和公务用军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 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 术后,尚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军有关要 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 前报废老旧机动军。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军的范围和 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 - 4 - 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大气 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 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军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 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白 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 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 加强行人、自行军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 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 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 军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军自 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 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 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军淘汰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 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 - 5 - 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 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 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军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 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户使用低硫燃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 应。 第三章‧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本省实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机动车排放 检验周期与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 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 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 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 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 - 6 - 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军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军检验 机构。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尚 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 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 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 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 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 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 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 务。 -7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 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 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军所有人对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 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 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审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 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本省建立机动军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具 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制定。 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 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峻工出广合格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峻工出广合 - 8 - 格证明到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军排放 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军停 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军的排气污染控制 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军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 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 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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