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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9年3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1-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 一宗教不同派别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 同,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环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动。 - 2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装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开展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义 备的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人 员,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新区、凤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 -3 - 宗教十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当地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 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 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 人员诚实守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由 发起人或者该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审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方 - 4 - 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 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 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 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5 -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 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 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 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协助宗教院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 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 录取。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出于本人自 愿,符合招生条件,并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 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在职教育培训,提高其素质素养。 第十七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 - 6 - 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宗 教事务部门;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 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要求和当地信教公民需要,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 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以下简称固定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 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 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团体对 其拟任职务的意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 人员证书; -7 -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 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的审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 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白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 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 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请筹备设立固定处 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筹备设立寺观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 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 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 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 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8 -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新建的应当 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 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 法规,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填写《宗 教活动场所登记审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 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 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五)国家规定的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宗教活动场所 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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