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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办法》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慈善财产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 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 -1- 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 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 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 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 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 持慈善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 2 - 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 关慈善工作。 第六条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 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七条《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 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 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请 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 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 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审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 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 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 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3 - 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 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开展慈善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 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取得出具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资格,可以凭登记证书尚登记或者认定的 民政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 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税 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尚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 设置会计账簿,设立账户,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接受政府 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 4 - 第三章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 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 者出借。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 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 会公告。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以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 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 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义必要在其登记的 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 公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 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内容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内容不 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白内予 以补正。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 慈善组织应当自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尚其登记的民 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 5 - 第十五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 慈善自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合作 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 织一方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 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 会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 与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在公共场所、经 营场所、居佳小区及其他相应场所设立募捐箱、衣物捐赠箱, 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慈善组织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募捐信息 查询方法等相关内容。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 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 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 通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QQ、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 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 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 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七条个人因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的特殊 - 6 - 困难需要,可以尚慈善组织求助。慈善组织接受个人求助的, 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 核实,并且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 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 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具体求助事项等求助信 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自的。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 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 活动。参与救助的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引导和需求信息,有序开展慈善活 动。 第十九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 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条捐赠人可以捐资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 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 工程项目的出资、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7 -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 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慈善组织捐赠遗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 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自的。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 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审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 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 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 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 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 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 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 或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 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 活动,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8-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 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对捐赠的非货币形式的资产,应当按照其 市场公允价值计算,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接收或者使用捐赠财产而产生 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在捐赠财 产中列支。 捐赠财产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用于慈善活动,不得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不得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 第四章慈善信托 第二十四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 祭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书面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 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 受税收优惠。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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