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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六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 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 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蓄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 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 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 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用水工作纳入同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 推动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 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 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 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 导工作。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 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 -2 - 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 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市供水设施产品的 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 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 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行 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 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 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 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 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 -3 - 保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 理。 第八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 组织相关单位编制跨区的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 关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 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 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 护建,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 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 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 改造情况。 第十条建设项自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 消火栓等设施。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4 -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 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 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住宅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 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 供水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供水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佳宅项自配建的供水设 施的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自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 市二次供水标准规范以及“一卢一表、水表出卢”要求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 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改造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 范配建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公共供水设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 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5- 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 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 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 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 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 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 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供 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 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勘 祭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等进行 联合验收。 -6- 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 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 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 格。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 峻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 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设施峻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个工作白内,将峻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报送建设工程峻工档案。 第三章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 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规划和自然 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净 水厂、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由市 -7 -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佳房和城乡建 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正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米石、挖砂、取土、打桩、顶 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 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 志; (五)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理设其 他地下管线,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 设施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 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所在地供水单位 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 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立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 8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 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但因供水单位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 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 意见材料之白起十个工作白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 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 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 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单位可以对 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负责管 理和维护。 佳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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