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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16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27 日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杀例>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梁,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 -1-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 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 保护。 第三条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自标,实施 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林业、农业农村、首然资源、佳房城 乡建设、城乡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市 政园林、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自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 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 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四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 情况。 第六条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 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2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 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 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 况。 第八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 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白内尚通报或者移送的 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 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 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升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 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 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 限期达到水质控制自标。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3 - 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 管理系统。 四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 康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 置监测断面(点位),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常态化监测和 分析,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 统实现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 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 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 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 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司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 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 报: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 -4- 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其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 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 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 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 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 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 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生 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 合管护责住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 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 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 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 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 - 5 - 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十六条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 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 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 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 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 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 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内禁止新建、护建高尔夫球场、煤场、灰场、垃圾填理场、 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 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干九条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 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 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 -6- 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 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改 建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 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 产审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 当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 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 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 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 -7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 岸坡堆放、贮存、填理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 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 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 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 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生态 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屁的; (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8 - (五)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 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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